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潘宏恩
被移送人 何俊翰
被移送人 林鴻鈞
被移送人 曾暐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2月1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9039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宏恩、何俊翰、林鴻鈞、曾暐傑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12月8日凌晨1時36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巷00號(CP BAR暢飲 酒吧)。
(三)行為:被移送人潘宏恩、何俊翰、林鴻鈞、曾暐傑等4人 ,於上述時、地酒後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潘宏恩、何俊 翰、林鴻鈞、曾暐傑等4人以徒手方式互相鬥毆。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潘宏恩、何俊翰、林鴻鈞、曾暐傑於警詢時之自 白。
(二)關係人即證人楊潔、洪姿韻、孫偉倫於警詢時之證述。(三)監視器影像截圖10幀。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 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 ,核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爰審酌 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 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