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47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陳政雄
游志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 年9 月26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888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雄、游志賢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政雄、游志賢,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9 月19日晚間11時53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三)行為:被移送人二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感情糾紛進而 爆發肢體衝突,以徒手方式互毆(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政雄、游志賢於警詢時之自白。(二)關係人林慈儀、林恩德於警詢時之陳述。(三)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傷勢照片11幀。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 二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互相鬥毆,其互相鬥毆地點係屬於公 共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核 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之 互相鬥毆,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處罰。又被移送人雖均未向對 方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 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 條參照 ),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 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參照)。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等人僅因感情糾紛,即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 ,渠等之互毆行為導致民眾驚恐報警,妨害公共秩序、社會 安寧非輕,並參以渠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