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字,109年度,453號
PCEM,109,板秩,453,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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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45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張澄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10月6日以新北警土刑字第10937294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澄郁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澄郁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0月2日5時38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三)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曾火旺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詹麒瑞、鄭暐翰於警詢時之陳述。
(四)現場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畫面及監視器光碟。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 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 結果可參)。查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被害人,致被害人受 有傷害,雖被害人於警詢時已陳明不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 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1 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以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 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本件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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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