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09年度,896號
TPAA,109,聲再,896,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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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徐耀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17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4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聲明異議自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 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 ,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 法。
二、緣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7號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人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31 9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 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425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9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司法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共同負國家賠償機 關之責任及義務,其無聲明異議拒絕,司法院107年度國賠 字第2號拒絕賠償書乃屬莫須有、偽造公文書之不實具結, 依法不能成立,司法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敗訴乃屬事實, 原確定裁定前之裁定依法並不能成立,原確定裁定乃屬違法 不當等語。經核上開聲請意旨,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 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以聲請人未具體敍明再審理由 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之當



事人應以原裁定之當事人為限,倘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或其繼 受人,即不得為聲請再審之聲請人或相對人,查原確定裁定 之相對人為司法院及許宗力,本件聲請人於書狀中併列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胡文傑、侯美滿、謝宛君、梁晉嘉簡慶仁江振源楊慧萍為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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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