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補充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09年度,895號
TPAA,109,聲再,895,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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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牛玉津臺北市內湖區星雲街168巷15號15
              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聲請補充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9月27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3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 聲請,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且無庸命其補 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駁回,聲 請人嗣向原審法院聲請補充裁判,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 第130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 106年度裁字第161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對該裁定聲請 補充裁定,亦經本院以106年度裁聲字第496號裁定駁回其聲 請。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 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 32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而聲請再審。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具有「公務員兼具勞工」之身 分,應適用銓敘部84年9月6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1190656號 函、84年10月5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1199964號書函及96年3 月19日部退一字第0962747745號令,而原審法院漏未斟酌,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 之再審事由;相對人將聲請人於102年12月2日提出之「行政 程序再開申請書」移轉予無管轄權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損害聲請人之權利,而原審法院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 業於歷次書狀主張訴之追加請求相對人賠償聲請人因退休權 益損失計22,604,011元及相對人應作成聲請人所申請之行政 處分,然本院均未予以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另聲請人於107年9月19日提出「 行政訴訟聲請提出文書狀」,然原確定裁定漏未裁判,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四、經核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事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 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 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 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 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 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 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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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