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張閔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嘉義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300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 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 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 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 法。
二、聲請人係相對人獸醫學系學生,其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修習 賴治民教授之「大動物疾病學」課程(下稱系爭課程),學 期總成績為50分(不及格)。聲請人不服,以其有雙眼全色 弱之視覺障礙,系爭課程期末考試題以彩色圖片呈現,致其 因色弱判讀困難;另學期成績計算,應包含平時成績,請求 以上課筆記或寫報告列平時成績或另出適合題型測驗,給予 補救機會等由,向相對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 申訴,均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 訴,復經原審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而於民國 105年8月31日確定。嗣聲請人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經原審105年11月30日105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下稱 1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復於105年12月8日、106年3月8日 以陳報狀主張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張雯峰律師未經合法代理, 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聲請 就19號判決為補充判決,經原審106年4月5日105年度再字第
1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其後聲請人再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5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8年度再 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該相同再審事由已據聲請人 於105年12月8日聲請補充判決時即已知悉,竟遲至108年5月 24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逾30日不變期間,而予裁定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 30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知悉之時點不因其 嗣後於108年4月26日閱卷知悉108年4月23日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鑑定報告補充說明(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而改變,爰 維持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猶未甘服,對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8年5月24日所提再審之訴狀第壹 大點所述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發生或知悉在後者之事實及 理由,為聲請人於108年4月26日閱卷取得108年4月23日系爭 鑑定報告,故於108年5月24日未逾30日不變期間,而向原審 提起108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之訴等語。經核其狀載理由, 無非係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重申其為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 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