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09年度,837號
TPAA,109,聲再,837,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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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凱盟國際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凡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849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98年11月19日以「具有RFID UHF電子標籤車牌 之收費站自動化收費系統與方法」申請發明專利,經相對人 編為第98139405號(下稱系爭專利)。嗣聲請人於102年5月 21日及8月7日修正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經相對人審 查,認系爭專利有違當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6條第2項 規定,而為不予專利之處分。聲請人申請再審查,並於105 年7月29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及發明名稱為「具有RFID UHF 電子標籤之車輛自動化收費系統」,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為 12項,經相對人審查,認系爭專利修正後,未克服相對人10 5年3月15日審查意見通知函所述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仍違反 當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8月22日(105)智專 三㈡04024字第1052103558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不予 專利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行專字第27號判決 (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本院107年度裁字第384號裁 定(下稱前程序確定裁定)維持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 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 本院108年度裁字第84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對 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前程序原審判決



對於系爭專利所為進步性之判斷,與本院歷年來對於進步性 之判決要旨相違,於法尚未有合,且相對人所引證據已具有 反向教示,足證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前程序原審判決所為 不具進步性之判決,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實;又原審違 背訴訟程序之規定且判決之基礎亦有重大瑕疵,對於事實證 據之認定亦與法理、事實、實務經驗不符,違反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 法令。㈡原審法官與技術審查官從未就其與聲請人所主張之 判斷(或見解)歧異處作過任何表示,將所知與事件有關之 特殊專業知識對聲請人作適當之揭露,令聲請人有辯論之機 會,或適時、適度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開示心證,或裁定命 相對人表示意見,經兩造充分攻防行言詞辯論後,再依辯論 所得心證本於職權而為判決。卻在判斷歧異且未究明事實時 ,未依法予聲請人有辯論機會,即有可議,又認同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將證據任意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即屬不合,突襲而遽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決,過於速斷。本院 不能謂此乃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倘法院取捨證據可以不依 憑事實證據或究明事實證據,有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 聲請人上訴意旨與再審理由已具體指摘原審於訴訟程序與判 決基礎顯有重大瑕疵,確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及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㈢前程序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未見於 其所依憑之證據或與其所依憑之證據不符,違反專利法認可 之解釋、說明方式之情形下,與本院判決有所牴觸或與現行 司法實務見解不符,前程序原審判決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189條第1項、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 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聲請人上訴理由與再審理由意旨,均據此指摘且 具體陳述,聲請人請求廢棄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前程序確定裁 定,應有理由等語。經核其聲請再審狀內表明各節,無非重 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 ,及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法律見解, 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依首揭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本件再審之 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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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盟國際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