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績考核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09年度,817號
TPAA,109,聲再,817,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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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顏淑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成績考核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901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是以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敘 述具體情事者,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 自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予裁定駁回。二、爭訟概要:
 ㈠聲請人原為相對人之教師,其於民國101學年度內,因有教學 輔導工作、班級經營及教室管理等問題,經相對人於該學年 度內,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 」等法規範,對聲請人啟動輔導機制。後則以無輔導必要, 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形 辦理資遣。聲請人不服前揭資遣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作成104年度訴字第2 8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其訴,再經本院以106年 度判字第389號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 告確定。
 ㈡嗣相對人於105年11月29日召開105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 委員會,認聲請人在101學年度內服務表現合於「教學成績 平常,勉能符合要求」之要件,決議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對聲 請人該學年度之年終成績為「留支原薪」之考核,報經臺中 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相對人即以105年12月13日中人字第1 050007233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聲 請人考核結果。
 ㈢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向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經該會決議申訴駁回,並以107年3月1日府授教秘字第107 0043353號函檢送評議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提起再申訴,經 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107年7



月30日決議再申訴駁回,教育部並以107年8月6日臺教法㈢字 第1070082839號函附中央申評會107年7月30日再申訴評議書 予聲請人。聲請人仍不服,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 請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09 年度裁字第9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聲請人猶不服,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101學年度成 績考核與資遣處分,彼此審酌之項目及目的有別,是於前程 序判決、前程序確定判決均認資遣處分合法,已該當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前提下,原判決仍據以認 定原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逕論原判決 只是強調聲請人欲提出與「前程序判決針對資遣合法性所為 事實認定」之相反事實主張,即應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 訴訟資料,而該等新訴訟資料,當然不應是前程序判決認無 調查必要或不予採信之資料等語,卻未詳述「前程序判決認 無調查必要或不予採信之資料」究竟何指?即有裁判不備理 由之違誤,符合再審事由。聲請人僅於101年12月15日後未 到校上課,故其101學年度成績考核自不得與全年無上課事 實者同樣考列「留支原薪」,原處分曲解法令,對聲請人仍 予考列「留支原薪」,對其無異是變相的重複處罰,原確定 裁定未糾正此錯誤,並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即有不 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
四、經核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 具體表明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而觀 諸聲請人上開狀載內容,雖指摘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 云,然其所述無非說明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 或係對成績考核事件之實體事項再予爭執,顯非對於原確定 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 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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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