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李丁芳
李登教
賴李碧雲
李青雲
李月娥
李宜蓉
李巢惠
李佳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4月25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704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在此限」及「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 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 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 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 ,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 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僅泛言有何條款的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
二、聲請人前因遺產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99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駁回及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93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 再審,迭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 即本院108年度裁字第70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款、第14款事
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李 財於在民國86年5月15日死亡,遺產稅申報日為86年10月1日 ,未逾期申報。又李財於所遺坐落臺南縣○○鎮(現改制為臺 南市○○區,下同)○○段249地號、250地號、251地號土地地 目為田,160地號土地地目為水,迄今其上仍存有3座墳墓, 只能作農業使用,不能買賣、建築,且非公共設施完竣區, 故不得開徵遺產稅。臺南縣學甲鎮公所(現改制為臺南市學 甲區公所)以上開249地號及251地號土地為住宅區開立證明 書係偽造文書,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事由,聲 請人業提出上開4筆土地上存有3座墳墓的照片作為證據供原 審及本院審查。另聲請人之母李陳冬荷於92年9月15日死亡 ,其所有坐落臺南縣○○鎮○○段807地號、783地號土地為道路 用地,惟相對人卻將上開土地納入李財於的遺產並課徵遺產 稅,為行政錯誤。再者,相對人就李財於的遺產開徵遺產稅 新臺幣(下同)411,432元、滯納金61,714元、滯納利息24, 320元,共計497,466元,惟卻收取683,385元,重復收取185 ,919元,聲請人業提出相對人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遺產 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欠稅明細資料查詢作為證據,供原 審及本院審查。是以,聲請人是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是有 涉之爭點,而非無涉之爭點,惟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聲請人聲請再審係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及第277條 規定,陳述事實及理由都很清楚詳細,並遵守不變期間,且 附上資料證據,惟原確定裁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聲請 人聲請再審未逾5年,都是合法,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等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4款事由 聲請再審部分:經查,原裁定係於100年7月28日確定,有本 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8年6月3日提起本件 再審的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述規定及說 明,其此部分再審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6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經 查,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6款前段所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 與涉訟」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未予敘明,依前述規定及說 明,其聲請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