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建築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09年度,811號
TPAA,109,聲再,811,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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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李錫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595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84號裁定(下稱前程序原審裁 定)駁回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386號裁 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曾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 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8年度裁字第595 號駁回再審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事由聲請再審。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屢次拒絕就「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外 包廠商施工損害李錫欣民屋賠償協議備忘錄」(下稱系爭備 忘錄)補蓋關防印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亦違反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 故相對人民國104年11月12日營金環字第1040007006號函剝 奪聲請人權益,性質屬行政處分;本件歷次審判誤以系爭備 忘錄申請補蓋關防印信事件依法無據,以致無法適用國家賠 償法,原確定裁定核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具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另聲請人發現系爭備忘錄申 請補蓋關防印信事件依據有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其施行細則 第27條規定,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原確定裁定核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聲請狀載之 內容,聲請人所述之再審理由無非係不服前程序原審裁定所 為之實體主張,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 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 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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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