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09年度,807號
TPAA,109,聲再,807,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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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黃琮銘(原名黃錫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等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010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 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 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86及90年間均為南龍區漁會總幹事候聘人, 分別經相對人苗栗縣政府(下稱縣府)依當時漁會總幹事遴 選辦法辦理資格審查,並送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 農委會)辦理遴選面談後,聲請人均列為遴選合格人員,惟 未獲南龍區漁會理事會聘任為其總幹事。聲請人以94年2月1 4日申請書,向農委會詢問該2次總幹事候聘人聲請人資格審 查核定名冊,經農委會(承辦人即相對人李俊文)94年2月2 2日農授漁字第0941203899號函復略以:聲請人確由臺灣省 政府及農委會分別核定86、90年南龍區漁會總幹事候聘人遴 選合格人員,惟遴選合格以該屆次有效,不代表本屆(94年 )次或未來合格,屆次辦理總幹事候聘人遴選合格人員,仍 應以現行漁會法相關規定依序核定等語。嗣聲請人多次請求 縣府及農委會應賠償其損失,迭經拒絕後,聲請人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 (下稱原審判決)以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 而以判決全部駁回後,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010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聲請人仍 不服,包括相對人謝春堯部分,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第6款、第273條第1項各款事由,聲請本件再 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前程序上訴時,上訴狀列有謝春堯 ,並未撤回上訴,原確定裁定記載因謝春堯死亡,聲請人具 狀撤回該部分上訴,係誤判、筆誤。聲請人於94年2月28日



向縣府及農委會聲請國家賠償,嗣於96年5月26日向監察院 提出補充陳情理由書,繼於102年4月1日陳明狀及國家賠償 請求狀向農委會請求國家賠償,續於102年5月10日向監察院 、縣府及農委會提出陳情書請求縣府及農委會就其違法行為 賠償聲請人之損失,縣府及農委會所為相關拒絕賠償理由書 及函復,均屬無稽且違反誠信原則;且縣府及農委會先前從 未提出時效抗辯,遽於日後出具之函文進行時效抗辯,前後 說詞不一,蓄意施用詐術,以行政處分破壞人民對公務員之 信賴保護,違反誠信原則;另縣府無視蘇國權南龍區漁會 總幹事於83年10月3日被解除職務,依當時漁會法第26條第7 款規定,已不得登記為漁會總幹事候聘人,竟核定蘇國權南龍區漁會總幹事候聘人之遴選合格人員,係屬行政處分, 蓄意侵害聲請人應有漁會總幹事候聘人「單一遴選」唯一時 之選,篤定總幹事續聘連任的權益至明,顯為行政違失之處 分;農委會94年2月22日函(承辦人為李俊文)係回復聲請 人94年2月14日申請書詢問有關該漁會86及90年總幹事候聘 人選合格人員,該函性質上屬行政處分,從而聲請人提起確 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當事人均適格,原審置上開證據於不 顧,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第273條 第1項各款事由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未 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關於相對人謝春堯遭 原審判決駁回部分,則因聲請人於前程序具狀撤回上訴而已 確定,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第6款、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惟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第6款並非再審事由之規定,又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表明 之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 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及謝春堯部 分已撤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 款(包括第2款)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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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