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游美容
訴訟代理人 陳德銘 會計師
蔣瑞琴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545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 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 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 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 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於對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87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提 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聲 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8年度裁字第545號再審 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101年10月4日確定,有本 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8年5月14日始為本件 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 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 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 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 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 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