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羅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錦村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2月27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4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敬請莫再 誤判故而聲請再審決不放棄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 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 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裁字第4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1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
三、雖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09年9 月24日以109年度裁聲字第78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並於10 9年10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尚未補 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