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何牧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10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555號裁定
,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 107年度來自交通部臺灣鐵路局及國軍臺北財務處之薪資所 得,皆已於107年初停止受領薪資,聲請人確無所得,於聲 請人提供之財產查詢清單及所得資料即可得知,原審依職權 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即可得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278條規定毋庸舉證云云。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 之聲請,自應就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惟核聲請人於原審所提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僅列載由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所提供有申報之所得及有 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況其上記載聲請人於107年度有薪資 及利息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56,009元,均不足以釋明 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付本件應納之裁判費1千 元。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 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 情事,有法扶基金會109年12月17日6法扶群字第1090002144 號函附卷可稽;至於聲請人主張其曾於另案向法扶基金會申 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然該准予法律扶助之效力僅及於該另 案,而不及於本件。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