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年抗字,109年度,9號
TPAA,109,年抗,9,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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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年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吳宇珍

      劉凱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
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
年訴字第2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劉耀華因不服相對人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下稱公教職員退撫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以 民國107年6月7日臺教授國字第1070059136B號函附同字號已 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人員序號12)( 下稱原處分)重新審定其每月退休所得,委任訴願代理人黃 振霖代為提起訴願。嗣劉耀華於107年9月15日(訴願期間) 死亡,抗告人以其為劉耀華之繼承人,不服行政院107年11 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70216156號訴願決定駁回劉耀華之訴願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於109年5月27日以107年度年 訴字第2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臺北地行庭),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係主張其因原處分重新審定之結果,致 劉耀華每月退休所得減少,本件核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 訴訟。再因劉耀華已於107年9月15日死亡,其因原處分規制 效力,致其遭扣減之月退休所得總計金額,應自原處分於10 7年7月1日生效起,計算至其死亡止。是原處分重新審定所 減少之金額僅有劉耀華得獲取之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至 劉耀華死亡止),故總計劉耀華因而遭扣減之優惠存款利息 (下稱優存利息)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33,894元【計算 式:{15,052.5元(1,003,500元(原優惠存款本金)×18%1 2,新法施行前每月可領取之優存利息)-1,495元(新法施



行後每月可領取之優存利息)}×{2.5個月(即自107年7月1 日起至107年9月15日止,死亡翌日即終止優存)}=33,894元 ,小數點以下4捨5入】,則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即抗告人 若勝訴可獲得之利益)33,894元,未逾40萬元,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相 對人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故本件應由臺北地行庭管轄, 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起訴,顯係違誤為由,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臺北地行庭。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既未規定於 課稅、罰鍰處分以外之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亦有 適用,顯為立法者有意省略,故該規定限於因其他公法上財 產關係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惟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係就 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況原處分有諸多違憲、違法之處,其 訟爭點乃甚複雜;此外,抗告人亦非請求相對人為財產上給 付,況相對人更顯然對劉耀華之請求權存否有所爭執,又抗 告人起訴時固主張退休所得因原處分而減少,然此無非係證 明其具備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性,且劉耀華受有侵害之 權利非僅限於財產權,尚及於服公職權、生存權等權利,本 件自難謂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而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㈡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規定,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 為準,尚不因劉耀華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而更易,故劉耀華起 訴時,原審既非以訴訟標的價額4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不容因嗣後情事變更而裁定移送臺北地行庭審理。苟原 裁定以嗣後情事變更重新計算當事人因訴訟所得利益,則抗 告人聲明承受後,更應依公教職員退撫條例第43條以下規定 ,以抗告人因劉耀華身故而依法可得領取之遺屬一次金或遺 屬年金計算其訴訟標的,更見原裁定之矛盾。㈢行政訴訟應 適用何種訴訟程序,核屬程序事項,應於實體審理前即為裁 判,詎原審迄言詞辯論終結後方裁定移送臺北地行庭,悖於 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原則,徒耗抗告人於原審審理之勞力、時 間及費用,導致訴訟延滯而浪費司法資源,有害於抗告人之 審級利益等語。
五、本院查:
 ㈠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 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 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 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㈡查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所謂「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就金錢債權而言,並不以民法上發生者為限, 即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亦包括在內。退休公教職員生前 應支領之退休金,在法律上既無不得繼承之規定 (參見公教 職員退撫條例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教職員或其遺族請 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 標的。」),當屬該條所稱「財產上之權利」,而得為繼承 之標的,應由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相關規定繼承。另退撫新制 實施後,至公教職員退撫條例施行前已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 休金而於本條例施行後亡故者,其遺族得申領遺屬一次金或 遺屬年金,乃政府為照顧遺族生活,特於公教職員退撫條例 第43條至第45條、第50條明定另行給與,性質上屬亡故公教 職員之遺族另行依法取得之公法上請求權,此與已轉為一般 財產權之退休金而由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相關規定繼承者,實 屬有別。
㈢抗告人主張劉耀華因原處分重新審定之結果,導致退休所得 金額減少,則於劉耀華107年9月15日死亡後,抗告人係繼承 已轉為一般財產權之退休金而涉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第3款所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 標的之金額,應計算至劉耀華死亡止,總計約為33,894元, 在40萬以下,故原裁定以本件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應以相對人機關所在地之臺北地行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將本件移送於臺北地行庭,經核並無違誤。   ㈣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僅係 規範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何核定,而行政法院於決定行政訴訟 事件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則依涉訟事件 之事務性質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以為判斷 ,尚非依原告提起之訴訟類型或案件之爭點是否繁複而定其 管轄權。至法院審理後所為原告得請求範圍之判斷,則屬訴 有無理由之範疇。是抗告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3款僅限於因課稅、罰鍰處分以外之其他公法上財產關係而 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惟其係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並非請 求相對人為財產上給付,況且原處分之訟爭點甚為複雜,並 劉耀華受有財產權、服公職權及生存權之侵害等節,核屬抗



告人依其個人之主觀歧異見解而為爭執,並不足採。 ㈤抗告人係以其為劉耀華之繼承人,不服訴願決定而以自己之 名義提起行政訴訟,並非抗告意旨所稱劉耀華於訴訟繫屬中 死亡而由其聲明承受訴訟。至於劉耀華死亡後,抗告人得否 領取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應由抗告人另行依公教職員退 撫條例第43條至第45條、第50條規定申請給與,尚與本件由 抗告人繼承已轉為一般財產權之退休金而涉訟之情形有別, 當無抗告意旨所稱訴訟標的價額有何更易情事。又行政訴訟 究應適用何種訴訟程序,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縱經 言詞辯論終結後方移送於管轄法院,亦難遽指其為違法。 ㈥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其主觀之歧異見解, 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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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