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再字第62號
再 審原 告 李孟台
鹿吳雪子
汪吳玉妹
董振東
毛忠信
劉璇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瑞陞 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9月11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3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上開所 定再審事由而未表明符合該事由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 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
二、再審原告李孟台、鹿吳雪子、董振東、毛忠信、劉璇瑛與再 審原告汪吳玉妹(以上6人合稱為再審原告)之配偶汪玉泉(民 國105年5月25日歿)、前程序一審原告夏仲華(下稱夏仲華) 、前程序一審原告陳端陽(下稱陳端陽)之母陳王阿兆(103 年4月30日歿)及訴外人許吳淑云,係國軍老舊眷村臺南縣○○ 市(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南市○○區0○○○村)原眷戶及權益 承受人(下稱李孟台等9人)。再審被告為辦理該村改建事宜 ,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規定,以100年4 月12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5059號公告,訂於100年4月22日 辦理精忠九村原眷戶改遷(建)法定說明會(下稱改建說明會) 及備具改建說明會說明書,說明原眷戶同意改建者,應於說 明會後3個月內填具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
間公證人認證,逾期及未辦理認證者,視為不同意改建;原 眷戶有2/3以上同意改建,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者, 將依相關作業程序辦理改建,對不同意改建者,得逕行註銷 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含公文書)及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 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嗣因李孟台等9人未 據辦理認證,且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及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多 次派員輔導及溝通說明,李孟台等9人均表示不願意配合眷 村改建政策及辦理認證。再審被告乃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及其施行細則(按應係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伍 之二規定,以104年7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8675號函( 下稱原處分)註銷李孟台等9人之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 益,並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再審原告與夏仲華、陳端陽不服 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3 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確認原處分關於註銷陳端陽之母陳 王阿兆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部分無效,並駁回再審 原告與夏仲華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審被告與 夏仲華就敗訴部分未上訴,均已確定),經本院109年度判字 第133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 仍不服,以原審前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裁定移 送本院審理(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既稱係依眷改條例第22條 第1項後段規定作成原處分,自應就系爭處分之形式合法性 負客觀舉證責任。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 ,有義務職權調查原處分形式合法性要件是否具備,即令再 審被告提出合於眷改條例第22條第2項與第3項所稱之「全體 眷戶1/2連署書」及「全體眷戶2/3同意改建書」,否則作成 系爭處分之條件基礎欠缺。本院確定判決卻稱非屬職權調查 之義務,對於法定職權調查義務之適用容有錯誤,構成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再審原告表明之 再審理由,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主張,暨執其在前訴訟程 序已爭執且經原審前判決、本院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證據調 查及事實認定事項為指摘,難認已對原審前判決、本院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有所牴觸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