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政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9年度,61號
TPAA,109,再,61,20210128,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再字第61號
再 審原 告 駿安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明彥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陳嘉昌   
上列當事人間警政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本院108年度判字第599號判決及107年1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 顯然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 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 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
二、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因鬥毆事件函請再審被告調閱 事發地遺留之電擊探針卡匣或被害人身上之電擊探針等資 料 ,並向警械許可製造廠商金炤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炤 公司 )查明是否為該公司所製造Raysun X-l型電擊器,及 清查經內政部許可經營金炤公司電擊器經銷業務之再審原告 售賣上開電擊器之情形。經再審原告之代表人於再審被告所 屬中正第一分局查訪時表示,民國103年2月至10月間金炤公 司負責人林雄生病,故由再審原告派員組製警械製售月報表 7筆外銷紀錄之電擊器後,再由金炤公司於警械製造輸出申 請書之製造廠商欄用印,再審原告於申請廠商欄用印後申請 外銷。警政署乃以金炤公司之行為違反「警械許可定製售賣



持有管理辦法」(下稱警械管理辦法)第3條第7項規定,函 再審被告依警械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通知金炤公司 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廢止其警械製造許可資格;並以 再審原告之行為違反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而因 非法製造之電擊器已輸出販售,乃請再審被告依行政罰法第 23條規定,裁處沒入再審原告當時售賣上開電擊器之價額。 嗣再審被告逐一比對再審原告於103年2月至10月申請輸出國 外之通關出口報單及詳細出口貨物文件等278筆資料,僅證 實再審原告有4筆共931枝申報輸出Raysun X-l型電擊器(下 稱系爭電擊器)資料可供稽核,再審被告乃函請再審原告陳 述意見,經再審原告陳述意見後,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非 法製造警械售賣,違反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因 系爭電擊器已輸出販售,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及 再審原告出口報關日外匯市場美金匯率折算沒入售賣價額, 以106年2月23日北市警行字第10630182300號裁處書(下稱1 06年2月23日處分),裁處沒入系爭電擊器之價額新臺幣( 下同)6,582,613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再審被 告以輸出越南30枝之外匯市場美金匯率計算錯誤,以106年4 月17日北市警行字第10630647800號函(下稱原處分),更 正沒入價額為6,582,651元,餘同106年2月23日處分。再審 原告追加不服原處分,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再審原告就106年2 月23日處分之訴願,並駁回再審原告就原處分之訴願。再審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68 1號判決(下稱原審原確定判決)駁回,經本院108年度判字 第599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與原審原確定判決合 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 訴,經原審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經原審以109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就裁處時效之認定,僅以再 審原告員工郭志銧之證述及經驗法則即認定於106年4月30日 前作成裁處,無逾越裁處時效問題云云,但除其經驗法則, 顯然未交代「構成其經驗法則之基礎」,更與再審原告所經 營行業之經驗法則不符外,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定再審原告 員工郭志銧證詞有偏頗可能,卻又以其證詞作為認定裁處時 效之唯一證據,其判決理由明顯矛盾,對於證據之採擇於同 一判決內更存在明顯衝突。復對於「最早可能製造完成日」 之認定,實際上係自「違章行為終了時」起算裁處時效。然 此一裁處時效既為原處分裁罰之重要前提構成要件,自應由



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然本件對違章行為終了時之證據認定 ,充其量僅能限縮於「103年3月中旬至103年5月3日」間, 但原處分係於106年4月17日作成,顯然存在其違章行為終了 時點之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依照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其無法證明之不利益自應由再審被告負擔,原確定判決 就此,亦違反證據責任之法定要求。另原確定判決未就本件 指摘再審原告系爭違章行為(即再審原告於103年2月至10月 違法製造警械),業已於103年11月至104年11月間,以否准 再審原告申請外銷許可之方式予以裁罰性不利益處分,原處 分竟就同一違章行為更為裁處,顯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 確定判決既主張原處分適用行政罰法,但卻未就再審原告是 否具有違章之故意過失等主觀構成要件進行判斷,更未就再 審原告於103年11月至104年11月間屢遭到否准,並於104年1 2月25日再次取得外銷許可核准時,所附加之但書內容予以 審酌,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核再審訴狀表明之再審 理由,無非係就本院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審原確定判決之事實 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為爭執,指摘認定事實有瑕疵、違反舉 證責任及判決理由矛盾,並泛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未對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顯然違反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為具體之指摘,自難 謂其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1/1頁


參考資料
駿安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炤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