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上字第1150號
上 訴 人 陳啓祥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王存偉
李柏緯
蕭伊庭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5713、5714、5715等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前經改制前高雄 縣政府查獲上訴人供訴外人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 勇公司)於系爭土地堆置爐石、砂石,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 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 規定,以民國98年4月30日府建都字第0980096328號裁處書 處地勇公司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勒令停止違法使用, 並限期恢復為農業區之合法使用,該文同時副知上訴人善盡 土地管理維護之責,並督促地勇公司於期限內恢復合法使用 ,否則將依法併罰。因系爭土地逾期未為改善,改制前高雄
縣政府續於99年8月6日以裁處書處地勇公司12萬元罰鍰,勒 令停止違法使用,並限期恢復為農業區之合法使用;復於同 日以府建都字第0990207145A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 ,勒令停止違法使用,並限期恢復為農業區之合法使用。其 後,高雄市政府於102年1月3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 土地仍持續供地勇公司堆置廢鐵等非作農業使用,乃依都市 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1月15日高市府都發開字 第10230158900號函裁處上訴人9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被上訴人復於107年5月30日派員稽查,發現系爭土地仍有 持續供地勇公司堆置爐渣等非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未停止使 用,續以107年7月18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732632400號函(下 稱前處分)裁處上訴人12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嗣被 上訴人於108年6月6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複查時,發現該土 地仍有持續供地勇公司堆置爐渣等非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未 停止使用,經被上訴人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上訴人 違規使用之事實依然存在,違反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 第18條附表一有關農業區使用分區管制項目規定之事實明確 ,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7月22日高市 都發開字第10832824002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24萬 元罰鍰,並請儘速移除爐渣。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上訴人自98年間第一次遭裁罰後,就未曾再繼續堆置轉爐 石爐下渣著磁料進入系爭土地內,並持續性督促地勇公司進 行搬遷事宜,僅因覓地不易,致搬遷進度緩慢進行,且地勇 公司於109年6月間已將系爭土地上之物料,搬運至地勇公司 大發四廠,足證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 ,原判決不察,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惟核其上訴理 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前處分所示之勒令停止使用,其原意係勒令上訴人停止於 系爭土地從事礦砂土堆置之違法使用行為;依此,上訴人依 前處分即負有將系爭土地堆置之爐渣剷除之作為義務,以回 復系爭土地原本作為都市計畫農業區使用之原貌,然被上訴 人於108年6月6日現場稽查時,系爭土地上仍堆置相當之爐 渣迄未剷除以回復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使用原狀,則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違反前處分為由,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後 段規定,續處以罰鍰24萬元,並請上訴人儘速移除爐渣,即 無違誤等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駁不採者,泛言 判決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
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