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09年度,1109號
TPAA,109,上,1109,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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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上字第1109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葉一堅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何念屏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8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21日,在其網路網站「蘋果日報」( https ://tw.news.appledaily.com)內,登載「【微視蘋 】2歲姪子慘被灌毒拔甲虐死 王薇君哭斷腸『鉛筆刺手腿才 能開庭』」報導(以下稱為系爭報導),經民眾檢舉後,被 上訴人查認該報導內容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且未採取 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使兒童及少年能任意瀏覽及接取,違 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稱為兒少法)第46條 之1規定,乃依同法第94條第2項及行為時(即108年7月8日 修正前)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0(下稱兒少法臺北市裁罰基



準,108年7月8日修正移列至項次21)規定,以108年5月6日 府社兒少字第108306981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360,000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網路有害兒少身心健康內容防 護層級例示框架(下稱兒少防護例示框架),分別就「一般 色情」、「暴力」、「恐怖」、「血腥」、「有害兒少物品 」及「其他違反有害兒少身心健康內容」之項目進行定義, 並例示其態樣,進而提出建議最低之防護機制,足見是否違 反兒少法第46條之1,取決於行為人究竟有無違反兒少防護 例示框架而為論斷,兒少防護例示框架涉及行政裁罰構成要 件之解釋,然由其規範目的可知其並不具有法律上效力,原 判決竟肯認原處分援引不具法律效力之兒少防護例示框架, 得作為認定上訴人違反兒少法第46條之1規定之依據,顯違 反依法行政及法律保留原則。又系爭報導實已敘明虐待他人 最終將遭司法嚴厲制裁,系爭報導整體觀察自難謂會造成兒 童及少年模仿之虞。且系爭報導所欲傳遞乃係王薇君在家屬 遭遇不幸事件,卻能化悲憤為力量,轉為主動幫助犯罪受害 人及家屬,顯見系爭報導乃係基於公益且所傳達之訊息十分 正面,對於兒童及少年無不利之影響。原判決徒以系爭報導 載有王薇君之姪子遭虐待之圖文、影像,片面指摘上訴人違 反兒少法第46條之1規定,並未審酌上開有利上訴人部分, 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43條之規定,有判決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 判決已論明按「(第1項)為防止兒童及少年接觸有害其身 心發展之網際網路內容,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召集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成立內容防護機構,並辦理下列事 項:……推動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建立自律機制。其他防護 機制之建立及推動。(第2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依前 項防護機制,訂定自律規範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未訂定 自律規範者,應依相關公(協)會所定自律規範採取必要措 施。……」兒少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乃依前揭條文授權,邀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包括 衛生福利部、教育部、文化部、內政部警政署、經濟部工業 局及商業司等,共同籌設網路內容防護機構(Institute of Watch Internet Network,iWIN),並為維護兒少身心健康 權利,暨兼顧兒少視聽權益,依據網路內容影響兒少身心健 康程度,制定兒少防護例示框架,分別就「一般色情」、「 兒少色情」、「暴力」、「恐怖」、「血腥」、「有害兒少



物品」及「其他違反有害兒少身心健康內容」等項目進行定 義、例示其態樣及建議最低防護機制。原審審諸該例示框架 之法源依據、制訂組織與程序,及針對上開各項目所為定義 、例示等,認該例示框架之目的既在使網路平台提供者訂定 平台自律規範得為參考,並提供技術上可行之相對應防護措 施,被上訴人以之作為兒少法第46條之1「有害兒童或少年 身心健康」、「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 解釋與涵攝基礎,當可支持。上訴人爭執該例示框架不具法 律效力,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云云,乃無可採。第按「涉及肢 體、器官、內臟毀損、外露或血液,使一般人感到驚嚇/不 安之內容」,因對兒童及少年可能造成恐懼、不安,例示框 架乃將之定義屬「血腥」,而應避免兒童及少年在未有心理 準備下,觀看到令人驚嚇不安之內容,此有該例示框架卷內 可考。系爭報導中所含王童手指遭敲碎之照片、顯示王童遺 體多處大範圍紅黑瘀青之影片,以及詳細描述王童被虐待過 程之文字等,均涉及強調、突顯或詳細描繪真實肢體、器官 損害,當可認屬「血腥」內容,乃上訴人於系爭報導中並未 有任何避免兒童及少年在未有心理準備下直接觀看到其內容 之防護機制,上訴人於網際網路所傳送之系爭報導,因包含 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且未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 機制,使兒童及少年得以接取或瀏覽,被上訴人認定違反兒 少法第46條之1規定,即無違誤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無 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 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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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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