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上字第1044號
上 訴 人 李孟台
鹿吳雪子
汪吳玉妹
董振東
毛忠信
劉璇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瑞陞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9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李孟台、鹿吳雪子、董振東、毛忠信、劉璇瑛與上訴 人汪吳玉妹(以上6人合稱為上訴人)之配偶汪玉泉(民國105 年5月25日歿)、前程序一審原告夏仲華(下稱夏仲華)、前程 序一審原告陳端陽(下稱陳端陽)之母陳王阿兆(103年4月30 日歿)及訴外人許吳淑云,係國軍老舊眷村臺南縣○○市(99年 12月25日改制為臺南市○○區0○○○村)原眷戶及權益承受人(下 稱李孟台等9人)。被上訴人為辦理該村改建事宜,依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規定,以100年4月12日國政 眷服字第1000005059號公告,訂於100年4月22日辦理精忠九 村原眷戶改遷(建)法定說明會(下稱改建說明會)及備具改建 說明會說明書,說明原眷戶同意改建者,應於說明會後3個 月內填具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 證,逾期及未辦理認證者,視為不同意改建;原眷戶有2/3 以上同意改建,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者,將依相關作 業程序辦理改建,對不同意改建者,得逕行註銷原眷戶眷舍 居住憑證(含公文書)及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移送管轄之 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嗣因李孟台等9人未據辦理法院 認證,且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及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多次派員 輔導及溝通說明,李孟台等9人均表示不願意配合辦理。被 上訴人乃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按:應係辦 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伍之二規定,以104年7月27 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8675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李孟台等 9人之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並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上訴人與夏仲華、陳端陽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確 認原處分關於註銷陳端陽之母陳王阿兆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 購宅權益部分無效,並駁回上訴人與夏仲華之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與夏仲華就敗訴部分未上訴,均已 確定),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33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仍不服,以原審前判決及本院確定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至上訴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 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原審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並不限於事實審提出之證物 ,上訴人於前程序審理中即當庭以言詞及書狀主張被上訴人 未依照眷改條例第22條要求取得原眷戶1/2連署書及原眷戶2 /3同意改建書,惟原審前判決視若無睹,未依職權命被上訴 人提出原眷戶1/2連署書及原戶2/3同意改建且經法院認證之 書面,以查核被上訴人發動改建之形式合法性,自屬違反行 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與第134條規定之法定義務。本 院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誤認上 訴人未曾主張被上訴人作成相關處分未符合眷改條例規定之 形式合法要件,上訴人自得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事由聲請撤銷原審前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然而,原判決 以本院確定判決已詳述其心證為藉口,未再檢視本院確定判
決理由之適法與否,直接對本院確定判決理由點頭稱是,顯 有悖於立法者創設再審制度之精神,自屬判決不備理由等語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 不服原處分及前程序確定判決之理由,而就原判決以上訴人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對原審前判決及本院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與該款規定要件不合之駁回理由,究 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何款之事實,均未具體說明及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