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8年度,64號
TPAA,108,再,64,20210121,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再字第64號
再 審原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王雲玉 律師
再 審被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工業園區1號之1
代 表 人 陳寳郎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 律師
      林伊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4日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9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事實經過:
(一)緣再審被告麥寮一廠(公用廠)坐落雲林縣○○鄉○○○○○區7號
、15號,從事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71、M75),原領有再審
原告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府環空操證字第P0
386-08、P0638-06號,下稱操作許可證)及生煤、石油焦或
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證號:府環空用證字
第P0005-03號,下稱生煤使用許可證)(上二者合稱為原許可
證),有效期限均至民國106年6月11日屆滿。
(二)嗣再審被告於106年1月6日提送原許可證展延申請,經再審
原告以106年6月12日府環空一字第1063621202號函(下稱原
處分),同意核發M71、M75操作許可證(證號:府環空操證
字第P0386-09號、同字第P0638-07號)及生煤使用許可證(
府環空用證字第P0005-04號)(下合稱系爭展延許可證),
有效期限均自106年6月12日起至108年6月11日止,同時調整
原許可證之操作條件及內容。
(三)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再審原告應作成如起訴書附
件5至7所示之行政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以106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遂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08年度判字第49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且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106年1月
6日申請許可證展延事件,應依原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
決定,再審被告其餘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107年8月1日修正後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新空污法)第6
條規定之修法理由內容,並無否定107年8月1日修正前空氣
污染防制法(下稱舊空污法)第6條第4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
訂定之行政命令包含「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
減污染物排放量」,僅係因舊空污法條文對此未有一致性執
行方式,方才修正為新空污法之條文內容,則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下稱環保署)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於99年8月
依舊空污法第6條第4項規定授權頒訂之「推動三級防制區既
存固定污染源減量改善至二級防制區行動計畫」(下稱行動
計畫),其性質係就母法(即舊空污法第6條)已明定之「
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所
為之規範,與新空污法第6條第4項規定要無不同,即為新空
污法第30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之「既存固定汙染源應削減污染
物排放量之準則」(下稱削減準則)。
(二)另按新空污法第7條規定修法理由意旨,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本於前開行動計畫意旨,於104年6月訂定「雲林縣空氣污染
防制計畫書(104-109年度)(下稱空污防制書)」(嗣經
環保署核備修正後,於104年7月13日公告),所欲達成之目
的、規範範圍皆在新空污法第7條第2項規定所保留,是以再
審原告依據空污防制書,予以調整原許可證之操作條件及內
容,符合新空污法第30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
(三)準此,原確定判決確有適用新空污法第30條第4項第1款及第
2款規定顯有違誤之情事,足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並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環保署頒訂之行動計畫,僅屬行政規則,非新空污法第6條
第4項及第30條第4項第1款之削減準則。且舊空污法第6條第
4項規定並未授權環保署有制定削減準則之權。是以,再審
原告稱前開行動計畫即為新空污法第30條第4項第1款規定所
稱之削減準則云云,顯然誤解新舊空污法第6條第4項規定之
法律要件,實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並無可採,原確定判決
並無適用新空污法第30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之違誤。
(二)新空污法第30條第4項第2款所稱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乃需
依新空污法第7條第2項規定制定,始足當之。另按新空污法
第7條第2項規定及修法理由,可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之擬定
尚須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等要件。是以,再審
原告於本案中援引之空污防制書僅屬裁量性行政規則,與新
空污法第7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有間,是再
審原告主張本件得以空污防制書調整展延再審被告之原許可
證操作條件及內容云云,顯亦誤解新舊空污法第7條規定,
實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並無可採,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新
空污法第30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違誤,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與該案應適用之
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
單純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非得謂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次按新空污法第30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依第24條第1 項
、第2項、第28條第1項及前條第1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
期間為5年;期滿仍須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3至6個月內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提
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經核准展延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
3年以上5年以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次展延有效期間
得縮減至未滿3年:一、原許可證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法規
定情節重大經處分確定。二、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5年
。三、固定污染源位於總量管制區。」「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展延許可證,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變更原許可證內容:一、三級防制區內
之既存固定污染源,依第6條第4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
染物排放量之準則規定削減。二、屬第7條第2項所定空氣污
染防制計畫指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污染源,依規定期程計
算之削減量。三、公私場所使用燃料之種類、成分標準或混
燒比例變更。」第6條第4項規定:「二、三級防制區之污染
物排放量規模、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
範、三級防制區特定大型污染源之種類及規模、最佳可行控
制技術、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及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
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條規
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空氣污染防制方案,並
應每4年檢討修正。(第2項)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
前條規定及前項方案擬訂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報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後公告之,並應每4年檢討修正。」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論明:新空污法第30條修正理由指明:「
許可證之展延於『操作條件不變』之前提下,不應任意更動,
爰新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展延許可證有效期間之下限
。」「中央主管機關既已依第6條第4項訂定三級防制區既存
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準則(下稱削減準則),並
頒訂推動三級防制區既存固定污染源減量改善至二級防制區
行動計畫(下稱行動計畫),推動空氣污染物減量工作,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配合前述削減準則及行動計畫,依
第7條規定,擬訂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所轄地區空氣污
染防制計畫及削減準則,作為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展延許可
證之削減依據,自屬於法有據,爰新增第4項規定,俾利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削減既存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
放量及審查時有所遵循。」又同法第6條第4項立法理由載明
:「考量原條文對三級防制區內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
物排放量之執行方式未有一致性做法,爰於第4項授權中央
主管機關訂定既存固定污染源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準則,俾利
三級防制區內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削減既存固定污染源
之污染物排放量有所遵循。」由此可知,新空污法第6條第4
項始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針對既存固定污染源之污染物排
放量訂定削減準則;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新空污法
第7條第2項規定擬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應依中央主管機關
訂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方案及新空污法第6條規定,並報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足見,環保署於99年頒訂之行動計畫
,核屬行政規則,尚非新空污法第30條第4項第1款所稱依同
法第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削減準則;再審原告依舊空污法第
7條規定,本於上開行動計畫之旨,於104年6月訂定之空污
防制書,以供所屬公務員行使裁量權時有所遵循,屬裁量性
準則之行政規則,亦非新空污法第34條第4項第2款所稱依同
法第7條第2項所定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等語,爰以再審被告
申請展延原許可證,原判決未及適用新空污法第30條規定,
而依舊空污法第2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維持再審原告所為
核准展延期限2年;暨依空污防制書調整原許可證內容之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尚有未洽,惟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涉及再
審原告之裁量權,且再審被告有無新空污法第30條第1項但
書、同條第4項各款所列之情形,事證未明,再審被告所提
課予義務訴訟,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200條第4款規定意旨予以判決,經核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
執於前訴訟程序已經原確定判決詳述而不採之見解予以指摘
,核屬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有間。
(四)從而,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1/1頁


參考資料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