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上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銀樹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鄭育婷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20日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專訴字第9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 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3年2月13日以「馬達轉子之轉動平衡構造 」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項,經被上 訴人編為第93103474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246 81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6年7月31 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 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上訴人旋於10
6年8月30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上訴 人審查,認其更正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 利請求項1、3、4、6至8有違前揭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 以107年4月19日(107)智專三㈡04169字第10720339150號專 利舉發審定書為「106年8月30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 「請求項1、3、4、6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2 、5舉發駁回」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前揭審定書中有關「請 求項1、3、4、6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之處分,提 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 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3、4、6至8舉發成立,應予 撤銷。」部分。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 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嗣經原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行政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判決對有利 於上訴人之事實及證據,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以及 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於原審上訴人多次指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限定之「 軸管」應對應於證據1之「軸承箱(24)」,此為本案之重 要爭點之一,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未曾對此提出答辯、原審 亦未於本案審理中發動闡明權發問或曉諭此事,遽行將原處 分之錯誤認定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其 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是為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判決。㈡ 原判決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有認定事實不憑 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⒈依上訴狀所附附證2之「環牆 (22)」與「軸管」為完全不同之構件,不可援以比擬。且證 據1之中央環狀部(22a)無法相對應於系爭專利之軸管。原判 決未說明任何理由,遽以「感磁材料呈環狀確為習知技術」 用以認定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軸管由感磁材料所 製成」,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⒉原審未曾於訴訟中進 行闡明,反逕以當事人未提出之「先前技術」作為判定系爭 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依據,顯屬違法。又原判決未認定此些先 前技術之內容,逕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維持該轉子之轉 動平衡」為習知技術,而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⒊證據1、 2所使用之技術手段實質上為系爭專利之反向教示。原判決 率認定證據1、2未明確排除磁性均衡的實施態樣,是為認定 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合,構成判決違背法令。㈢原判決單 以「證據1、3皆為馬達技術領域關連性」及「基於馬達旋轉
作用或功能之共通性」,率認定證據1、3具有組合動機,未 實質審酌證據1、3整體之功能及作用,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誤。㈣系爭專利請求項6、7、8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證據1 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6、7、8不具進步性,原判決之認定即有違 背經驗法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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