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08年度,782號
TPAA,108,上,782,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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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上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
訴訟代理人 李妍槿  
被 上訴 人 台灣大創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桐生慶久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 律師
翁焌旻 律師
洪邦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變更為楊崇悟,業據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6日至105年5月5日間,持憑經濟部國 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核發之專案輸入許可證694張,向 上訴人申報進口日本產製貨物201批(下稱系爭貨物)。國 貿局嗣認被上訴人係以詐欺方式取得上開694張專案輸入許 可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將該等專案輸入許可證 撤銷,並以該局107年5月18日貿服字第1070151264A號函( 下稱107年5月18日函)請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因而於同年6 月4日以基普五字第1071014698號函(下稱原處分),依107 年5月9日修正前關稅法(下稱修正前關稅法)第96條第4項 :「第1項海關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及前項沒入保證金或追繳 貨價之處分,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5年內為之」之規定 ,責令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限期辦理退運,逾期將依同條第 3項規定辦理(註:107年5月9日修正後之現行關稅法第96條 第4項將有關責令退運、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處分期限 由5年修正為1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 ,續提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的記載。
四、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係以: ㈠被上訴人前於104年11月6日至105年5月5日間,持憑國貿局 核發之專案輸入許可證694張,向上訴人申報進口系爭貨物 。國貿局嗣認被上訴人係以詐欺方式取得上開專案輸入許可 證,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全數撤銷,並以該局107年 5月18日函移請上訴人處理。惟國貿局通知上訴人處理時, 已在現行關稅法第96條第4項於107年5月11日施行後,且距 系爭貨物放行日(即104年11月至105年5月間)已逾1年,超 過修正條文所定海關得就不得進口貨物作成限期退運處分之 期限,上訴人卻仍於107年6月4日以原處分責令被上訴人限 期就系爭貨物辦理退運,即與原處分作成時之現行關稅法第 96條第4項規定有違,自非合法。㈡海關對於不得進口之貨物 作成限期退運處分,必須遵守處分作成時有效之關稅法第96 條第4項所設期間限制,倘逾越該項所定期限,即不得責令 納稅義務人就不得進口之貨物辦理退運,是上訴人所稱:系 爭貨物之輸入許可證一經撤銷,即當然符合責令退運之要件 云云,明顯忽略關稅法第96條第4項對海關作成限期退運處 分所設期限,自無可採。次查,現行關稅法第96條第4項乃 自107年5月11日起發生效力,上訴人於其後之同年6月4日, 始以原處分責令被上訴人限期退運系爭貨物,衡諸該限期退 運處分之性質,係為達成進口管制目的所為必要措施,非屬 行政罰法第2條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為管制性之不利 處分,故無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適用處分作成前法律 之餘地。又現行關稅法第96條第4項,係就海關依同條第1項 規定,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退運不得進口之貨物,規定應遵 守之期限,並非就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一方得請求 他方為特定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予以規範,自無 所謂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之適用,上訴人另抗辯:現行關 稅法第96條第4項,係屬行使公法實體權利之要件規定,於 行為後有變更時,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云云,無可採憑。再 者,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係規定:「本法或海關進口 稅則遇有修正時,其條文或稅率之適用,依下列規定:一、 進口貨物,以其運輸工具進口日為準……。」系爭貨物因輸入 許可證經國貿局撤銷,係屬「不得」進口之貨物,與前揭施 行細則條文之規範對象為進口貨物者不同,並無該條款規定 之適用。縱認與系爭貨物相同,惟該施行細則係財政部依關 稅法第102條授權所訂法規命令,其第2條第1款規定關稅法



遇有修正時,進口貨物仍得適用運輸工具進口日之修正前條 文,與關稅法第103條關於該法自公布日施行之規定相牴觸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上訴人於現行關稅法第96 條第4項公布施行後,對不得進口之貨物作成限期退運處分 ,自應於該項法律條文所定期限即自貨物放行日起算1年內 為之,而無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適用修正前關 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之餘地。而依前述,系爭貨物係自104 年11月6日至105年5月5日間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報進口, 於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早已放行超過1年,上訴人以原處 分責令被上訴人限期退運系爭貨物,即與處分時施行之現行 關稅法第96條第4項所定構成要件,即海關僅得就放行未逾1 年之不得進口貨物,責令納稅義務人辦理退運,顯不相符, 自屬違法,上訴人抗辯:本件構成要件事實發生於現行關稅 法生效前,其依構成要件事實發生時業已存在並生效之修正 前關稅法第96條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云云,顯未慮及現行 關稅法第96條第4項,乃將限期退運處分應於不得進口貨物 放行日起算1年內為之,列為處分作成之合法要件,仍無足 取。㈢現行關稅法第96條第4項,係自107年5月11日起,向將 來發生效力,故為上訴人於同年6月7日作成原處分時,應適 用之法律;至被上訴人於進口系爭貨物時,現行關稅法第96 條第4項規定已否施行,及被上訴人對該修正條文有無預見 ,並不影響上訴人所為原處分,因未遵循處分時有效施行之 法律規定作成,故屬違法之結論。又上訴人得否依行政程序 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其先前核准系爭貨物通關放行處分之 問題,與上訴人另以原處分限期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貨物之退 運,應遵守處分時已施行之現行關稅法第96條第4項所定期 限,係屬二事,則上訴人以現行關稅法第96條第4項於被上 訴人進口系爭貨物時尚未施行,非被上訴人所得預見,及被 上訴人對其核准通關放行系爭貨物之處分,欠缺值得保護之 信賴等理由,主張其不遵照該條項規定,對放行已逾1年之 系爭貨物,以原處分責令被上訴人限期退運,並無違法,同 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07年6月4日作成之原處分, 不符業於107年5月9日施行、同年月11日生效之現行關稅法 第96條第4項規定,係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違 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
㈠關稅法第15條第3款:「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三、法律規 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第96條第1、4項規定:「 (第1項)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 理退運;……。(第4項)第1項海關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及前項



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處分,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1 年內為之。」第103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及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 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準此,107年5月9 日修正之現行關稅法第96條第4項(下稱「新法」)於107年 5月11日發生效力。查關稅法對已繳納保證金放行(例如疑 似大陸地區物品經押款放行後送鑑定)或已先行徵稅放行( C1免審核文件免驗貨物)之貨物,事後經發現係屬應責令限 期辦理退運,但因貨物已出售,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 口,遂於93年5月5日修法時增訂第96條第3項,明定海關得 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惟海關依第96條第1項責令納 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及依第3項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案 件,因尚無作成上開處分期限之規定,除使法律關係處於不 確定狀態外,海關保存報關資料及相關檔案之期間,自進、 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保存5年,超過上開期間是否仍 有依職權調查事實之可能,非無爭議,為兼顧法律安定性及 確保退運處分之公益目的,考慮海關5年內尚有就留存之報 關資料及相關檔案依職權調查事實之可能,關稅法遂於102 年5月29日修法時增訂第96條第4項(下稱「舊法」):「第 1項海關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及前項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 處分,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5年內為之。」復因關稅法 第96條原第1項及第3項所定「責令限期退運」、「沒入保證 金」或「追繳貨價」,雖經法務部函示似不具裁罰性,非屬 行政罰,惟「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處分,實際已 造成剝奪人民財產權之效果,而依修正前原第4項規定,海 關對已放行並進入國內之不得進口貨物,自放行之翌日起5 年內均得為上開處分,致屢生違反信賴保護及法律安定性之 質疑;又依實務運作情形,進口貨物放行後超過1年,多已 銷售或消費完畢,亦難達成要求辦理退運之行政目的,故於 107年5月9日修法時將關稅法第96條第4項有關責令退運、沒 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處分期限由5年修正為1年。 ㈡適用法律首應審查法規之構成要件是否已於生活事實中完整 具體實現。次應審查法規之時間效力。關於法規之適用,在 完成法規之構成要件確實已於生活事實中完整具體實現後, 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即應適用法規之構成要件於生活事實 中完整具體實現當時有效的法。法規的適用,不能適用構成 要件合致當時尚未生效的法(必須法規特別規定新法有溯及 效力);也不能不適用法規構成要件合致當時已經生效的法 (必須法規特別規定舊法於失效後繼續適用、新法於生效後 限制適用);而構成要件於生活事實中尚未完整具體實現者



,根本無從適用法規。是於新法生效前進口之貨物,即應適 用當時有效的法,而不能適用當時尚未生效之新法之規定。 蓋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 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司法院釋 字第574號及第629號解釋參照)。此即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 在於對已經終結之事實,原則上不得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 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惟人民違規進口不得 進口之貨物,該事實若發生在新法生效前,依當時規定,海 關責令退運限期應自放行日翌日起算至5年內為之,但於5年 未屆滿之際,法令變更為1年內為之,而海關責令退運的殘 餘時間為1年以上,且未經海關責令退運者,則於新法生效 逾1年,海關仍得依舊法規定,自放行翌日起算5年內,責令 限期退運;而在新法生效及放行後之違規案件,依新法之規 定,自放行翌日起算1年內為之,將發生適用新法規定之違 規案件之責令退運期限較先屆至之不合理現象。例如貨物於 104年11月間進口放行者,依舊法之規定,海關得於放行翌 日起算5年內之109年11月間為之;而新法生效後於107年11 月進口放行者,則應於放行翌日起算1年內之108年11月間為 之,相互對照即明有失公平,亦與關稅法第96條第4項修正 縮短退運期限之立法精神未符。因此,違反關稅法第96條第 1項,依同條第4項責令辦理退運者,其違規事實若發生在新 法生效以前,且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5年至107年5月11日 新法生效時,殘餘期間1年以上者,海關責令退運,宜自新 法生效日起算1年內為之,以期公允(司法院釋字第142號意 旨參照)。原判決以新法生效日起,海關對於不得進口之貨 物,即應依新法規定,於貨物放行翌日起算1年內即作成限 期退運處分,否則即屬違法,據認上訴人於107年6月4日以 原處分責令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辦理退運,自貨物放行之翌 日起算逾1年,違反新法規定,自非合法,乃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原判決忽略系爭貨物之專案許可證經撤銷後,發 生溯及既往的效果,被上訴人應退運系爭貨物之構成要件事 實於新法生效前已經實現,本應適用當時有效即舊法的規定 ,不可能適用當時不存在的新法,適用法規自有不當。 ㈢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關稅法 (以下簡稱本 法) 第102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或海 關進口稅則遇有修正時,其條文或稅率之適用,依下列規定 :一、進口貨物,以其運輸工具進口日為準……。」此規定與 上述㈡之法條適用原則相符。第60條規定:「本法第96條第1 項所稱不得進口之貨物,指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



入之進口貨物,……」施行細則第2條係規定,進口貨物遇有 新舊法令變更時,究應適用何條文,以其運輸工具進口日為 準;而關稅法第103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係指 關稅法自公布日施行,二者規範對象顯然不同,並無相互牴 觸的問題。又依上開施行細則的規定可知,貨物原持有輸入 許可證,經獲准輸入,嗣該輸入許可證遭經撤銷而不得進口 之情形,該貨物於進口時即屬不得進口之貨物,而該貨物有 進口的事實,自屬進口貨物,縱嗣後其輸入許可證遭撤銷, 致已進口之貨物成為不得進口之貨物,但不會改變貨物已經 進口的事實,故該不得進口之貨物仍屬進口貨物。原判決以 系爭貨物因輸入許可證經國貿局撤銷,而為不得進口之貨物 ,與前揭施行細則條文之規範對象為進口貨物者不同,並無 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云云,乃誤解法令之規定。故原判決以系 爭貨物不適用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及該規定與關稅 法第103條規定牴觸,認上訴人自新法生效後,對不得進口 之貨物作成限期退運處分,應自貨物放行日起算1年內為之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㈣被上訴人前於104年11月6日至105年5月5日間,持憑國貿局 核發之專案輸入許可證694張,向上訴人申報進口系爭貨物 ,放行日為104年11月至105年5月間。嗣國貿局以上開694張 專案輸入許可證係被上訴人以詐欺方式取得者,該輸入許可 證為不實輸入許可證,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上 開694張專案輸入許可證,並以該局107年5月18日函移請上 訴人處理,乃原判決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 兩造對此事實亦無爭執。依此事實,系爭貨物於輸入許可證 經國貿局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輸入許可之效力(行政程序 法第118條參照)。可見系爭貨物於104年11月6日至105年5 月5日間進口時,已屬未經許可進口而不得進口之貨物,海 關責令退運之構成要件已於生活事實中完整具體實現,依當 時舊法的規定,海關責令限期辦理退運,應自貨物放行時翌 日起算5年內(即109年11月至110年5月)為之。茲系爭貨物 自放行翌日起算至新法修正生效未滿5年,且殘餘時間為1年 以上,於此5年跨越新舊法情況下,若仍適用舊法的規定責 令辦理退運,將有失公平,亦與關稅法第96條第4項修正之 立法精神未符。故於此情形,海關責令限期退運者,宜自新 法生效日起算1年內,即108年5月10日以前為之,以期平允 ,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於107年6月4日作成原處分,即無 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上訴人執此指摘,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因本件事



實已臻明確,所涉法律爭議已經兩造攻防,故由本院依行政 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東都
             法官 曹瑞卿
法官 胡方新
法官 陳秀媖
法官 林妙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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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創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