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08年度,398號
TPAA,108,上,398,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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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許鉦漳
訴訟代理人 陳政君   
被 上訴 人 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Francois P. Chadwick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謝祥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陳彥伯變更為許鉦漳,並 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上訴人所屬臺北市監理所調查發現,被上訴人以網路招募司 機,分別於原審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附表所示日期,藉由Uber APP應用程式平台指揮調度 附表所載車輛營運載客,載客完成後乘客以信用卡付費,再 由被上訴人拆帳分配金額予接受調度車輛之司機,認被上訴 人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違反行為時公路 法(下稱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下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規定,乃分別以 民國105年7月22日第20-20B00127號、第20-20B00128號、第 20-20B00129號、第20-20B00130號、第20-20B00132號等5件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 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被上訴人不服,續提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25號判決(下稱 原審前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63號判決將原審前判決廢棄,發 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原審以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㈠被上訴人 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 酬,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依公路法第77 條第2項規定而為裁處罰鍰。被上訴人係以小客車出租載客 之方式提供客運服務,並按行駛里程長短計價收取報酬,其 所受裁罰,乃係因其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以小客車出租載客 為營業,核屬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之計程車客運業,此 與以小客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之小客車租賃業(即公 路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不同。又被上訴人公司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4樓,被上訴人未向臺北市公路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即經營計程車客運業,顯然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 項第3款、第77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8條規定,本應由臺 北市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處分始為合法。上訴人對於直轄市轄 內計程車客運業並無管轄權限,逕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 定作成原處分,即有違誤。原處分違背前揭管轄之規定,自 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因其瑕疵尚未達重大明顯之程度,尚屬 得撤銷而非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欠缺管 轄權限,主張應予撤銷,即屬有據。㈡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係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所授權訂定,然該條項卻僅授 權交通部訂定有關汽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 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 對汽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 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 ,並未涉及有關管轄權變動之授權。在母法本身已就管轄權 行政機關予以明文之情況下,縱如上訴人所辯,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1項尚有交通部得就計程車客運業之 違章裁罰另委任或委辦之規定意旨,亦因違反母法有明文之 管轄法定原則,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原審 亦得拒絕適用之,則關於交通部另有無針對計程車客運業之 違章裁罰委任上訴人或委辦其他機關等,自亦無再為查究之 必要。況交通部依該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以102年7月22日交路字10250097788號函(下稱交通部102年 7月22日函),公告委任上訴人之事項,並未將「直轄市轄 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相關業務納入。又行政院106年7月24日 院臺交字第1060182260號函作成時間在原處分之後,且未述 及作成之法律依據,致難憑認行政院有何得將直轄市內經營 計程車客運業之裁罰逕授權上訴人辦理之依據。且公路法第 37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1項就此之管轄權規定甚明,要



無行政院依行政程序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將「於直轄市未 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裁罰機關」決定為上訴人負責辦 理之問題。另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第2條第4款、第6款, 未見具體規範上訴人對於未經申請核准而於直轄市區域內經 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行為有管轄全線。㈢本件原處分業已違反 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之管轄規定,乃屬有瑕疵之行政處 分,然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罰,核屬裁量處 分,有管轄權之主管機關對於原處分所涉違章行為,尚須就 個案情節行使自身裁量權限予以作成裁處,並非必然為與原 處分相同之處分。遑論被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所指被上訴人之 違章行為,與其餘反覆實施之營業行為屬一行為,而該同一 行為業經裁罰,尚有涉及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疑慮 等情,亦非無據,則有管轄權之機關就本件被上訴人違章行 為,更非必然為相同處分,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5條反面解 釋觀之,原處分自仍應撤銷。綜上所述,原處分所指被上訴 人之違章行為,固有所憑,惟上訴人就「直轄市轄內計程車 客運業」欠缺管轄權限,不具有作成原處分之管轄權限,從 而,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屬有誤等語,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五、本院查:
㈠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 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 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 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 ,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 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第37條 第1項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 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 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 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 業:(一)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屬於縣(市)者,向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三、 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 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第39條第2項規定:「汽車運輸業應於籌備期間依 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 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 ,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行為時同法第77條第2項規 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



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 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第78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 罰之。……」公路法為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 ,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將人民經營之汽車運輸業分 為9類,對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採事前 許可制予以管制,並於公路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就申請「核 准籌備」為管轄權之分配。其中計程車客運業係依其主事務 所位在直轄市或直轄市以外之區域,應分別向直轄市政府、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申請,其於籌備完竣,報請 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發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等許可後,方得 開始營業。就未經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核准 ,而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具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裁處罰鍰並勒令停業權限之裁罰事務主管機關,本院 最近統一見解(109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係認:其應依公路 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而定,即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由該直 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政府)管轄;在直轄市以外之 區域者,歸中央主管機關(即交通部)管轄。且此以「主事 務所」為連繫因素決定土地管轄,屬行政罰法第29條及第30 條之特別規定,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而排除該規定之適用 。上訴意旨主張:對於未經申准而以「自用車」違規經營「 汽車運輸業」之裁罰或裁罰以外之不利處分,其管轄權可由 「自用車」之主管機關即上訴人取得,且被上訴人未依公路 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登記 、設立計程車客運業之主事務所,自無從涵攝該款規定定其 管轄權,原判決將該規定擴張適用及於「未經申請核准者」 ,悖於公路法第37條之立法目的與體系解釋,顯有判決違背 法令云云,核屬主觀一己之見解,尚難憑採。
㈡又按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 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 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 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 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據此 授權所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 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 發。」第139條之1規定:「(第1項)遊覽車客運業、計程 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 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 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 市政府辦理。(第2項)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



,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 理。」鑑於交通部就主事務所設在直轄市之計程車客運業之 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並無管轄權,業如 前述,該部自無從將此部分處理權限委任上訴人辦理,是上 開第139條之1規定所指「計程車客運業」部分,應限縮解釋 限於主事務所設在直轄市以外計程車客運業部分事務,始無 違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此觀交通部於92年5月7日 增訂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規定:「(第1項) 臺灣省轄內之……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及經 營管理,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第2項)福 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之……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 備、立案及經營管理,由交通部委託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及連 江縣政府辦理。(第3項)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 運管理,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轄內公 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由交通部委託直轄市政府辦理。 」復於93年11月26日(增列處罰事項)、101年6月6日及102 年3月22日歷經數次修正,始終未將直轄市內有關計程車客 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及經營管理列為交通部委任上訴 人辦理之事項亦明。故交通部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 條之1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該部102年7月22日 函公告委任上訴人辦理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 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 、臺灣省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 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以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 營運管理及處罰等相關業務,並自102年7月24日起生效乙節 ,均未納入「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相關業務。 ㈢經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 之情事,依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138條之規定,於105年7月22日分別以原處分各處被上 訴人15萬元罰鍰等情,為原審經調查證據所確認之事實。惟 直轄市政府,交通部就此不具管轄權,自無從將此事務之管 轄權移轉上訴人,而交通部102年7月22日函委任事項亦不包 括此事務,已如前述。原審且據其卷附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 料,確定被上訴人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事 實(被上訴人係於上訴後之109年9月23日始變更為同市信義 區現址)。故原判決以: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及第3條規定 可知,交通部、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均為公路主管機關, 惟所轄事務仍有區別,公路法對於主事務所位於直轄市而經 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其主管機關應為直轄市政府。被上訴人 公司位於臺北市,其未向臺北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



經營計程車客運業,顯然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行 為時同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8條規定,本應由臺 北市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處分始為合法,上訴人對於直轄市轄 內計程車客運業並無管轄權限,其逕依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 第2項規定所作成之原處分,欠缺管轄權限而屬違法之行政 處分,因其瑕疵尚未達重大明顯之程度,原處分尚屬得撤銷 而非無效等由,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於法尚無 不合。
㈣原處分係依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為罰 鍰處罰。而由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就計程車客 運業、小客車租賃業之定義可知,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重在 載客服務,同時提供駕駛人、車輛出租讓乘客搭載而收取報 酬;至於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則僅出租車輛與他人自行使 用,原則上並不提供駕駛人駕車之服務。換言之,計程車客 運業者重在提供載客服務,小客車租賃業者則重在提供租賃 標的即車輛本身,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 定:……二、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 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惟 此係小客車租賃業者遇租車人有要求時,方另額外提供代理 乘客尋覓與僱用駕駛,使駕駛人處於受乘客僱傭者之地位的 營業活動模式,此車輛承租人自行僱用駕駛人之情形,與計 程車客運業係車輛與駕駛人不可切割而「載客」之營業模式 ,二者顯然有別。原審業據原處分所認定被上訴人以小客車 出租載客之方式提供客運服務,並按行駛里程長短計價收取 報酬,論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裁罰,乃係因其未經申請 核准而經營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核屬公路法第34條第 1項第4款之計程車客運業,此與以小客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 為營業之小客車租賃業不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有經營 小客車租賃業等等,自無足採之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以 被上訴人尚有未經申請核准經營代僱駕駛之小客車租賃業, 上訴人依交通部102年7月22日函仍具裁罰之管轄權限,原判 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自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於法尚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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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