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謝維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富裕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
度上字第107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曾於民國108年3月18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70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提出之106年2月7 日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同意發給急難救助金函,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1,000 元。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