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葉潤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葉純哲等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4
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並未敘明系爭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