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0年度,129號
TPSV,110,台聲,129,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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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3月27日本院裁定(109
年度台上字第 6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0號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7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 109年度台聲字第263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 109年11月30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12月10日生效。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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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