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謝諒獲
聲 請 人 黑手黨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肯尼斯(美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08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
助暨選任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 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亦應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復未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回覆單可憑。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次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本件聲請人黑手黨公司並非受原裁定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不得對原裁定再為抗告,其對之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亦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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