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上字,110年度,15號
TPSV,110,台簡上,15,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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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游 月 香
      游藍秀燕
      游 金 暖
      游  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 延 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458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 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 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 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 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不當,暨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在 內之情形。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 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 ,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 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受原 裁判法院所具許可意見書之拘束。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不服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以 :伊於起訴時即已提出7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足證伊於本件火 災事故發生時,每月可收取之租金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萬 3,000 元,原審認定伊每月之租金收益僅為12萬元,有認定事 實未依憑證據之違法。又原審認定伊可請求之租金收益損失, 應以房屋合理重建之3個月為限;系爭7間建物迄今未重建,係 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認定亦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之違法,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指摘 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與適用 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之重要性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謂合法。末查兩造不爭執系爭7間建物之合理重建期間為3個



月,原審因認以建物之3 個月重建期間,計算上訴人之租金收 益損失合計共36萬元,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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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