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0年度,74號
TPSV,110,台抗,74,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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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4號
再抗告人 馮友孚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
9年度抗字第6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其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2206 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0月29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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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