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和解無效再次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0年度,71號
TPSV,110,台抗,71,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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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葉潤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葉純哲等間請求確認和解無效事件,再次聲請訴
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
定(109 年度家聲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前就其與相對人葉純哲等間請求確認和解無效事件(案列:原法院109 年度家上字第54號),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109 年度家聲字第8 號裁定駁回後,向原法院再次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已近老人狀態,多靠他人救濟,每月所得遠低於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且經濟力只會越來越差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伊在彰化銀行之帳戶不能私下動用,訴訟救助之准駁應視有無勝訴之望為斷,否准伊訴訟救助之聲請,形同否定伊之訴訟權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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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