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號
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ICLEI東亞地區高雄環境永續發展能力訓
練中心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李沅蓓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裁定(109年度勞抗字第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保全權利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所設。是債權人已取得本案勝訴判決或受敗訴判決確定時,即無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以暫時實現其權利之必要。本件相對人以伊原受僱於再抗告人,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月3 日違法解僱伊,伊已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下稱本案訴訟)為由,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橋頭地院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將第一審裁定予以廢棄,改裁定准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並依原勞動契約及相對人實際任職期間,按月給付薪資予相對人。惟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8號判決命再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2412元本息(即加班費及差旅費),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確定,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是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已失其保全目的,而無保護之必要,其提起抗告,自無實益。原法院將橋頭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廢棄,改裁定准相對人前揭定暫時狀態之聲請,即有未合,自應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