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7號
再 抗告 人 傅瑞慈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
抗字第689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抗告,應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狀內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再抗告人應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抗告法院;未提出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9年7 月30日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已委任陳水聰律師為代理人再為抗告,迄未提出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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