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贈與契約(追加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0年度,43號
TPSV,110,台抗,43,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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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林玉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賴玉美等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追加之
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0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2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相對人洪賴玉美賴三美賴坤美賴美后(下稱洪賴玉美等 4人),及一審共同被告賴文祥之被繼承人賴文吉,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依贈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洪賴玉美等 4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洪賴玉美等4人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提起上訴,抗告人於原審以洪賴玉美等 4人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與相對人力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力明公司)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出賣並移轉登記與力明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4、5款規定,追加力明公司為被告,並追加聲明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抗告人所提原訴之訴訟標的與力明公司無涉,對於力明公司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力明公司不同意抗告人之追加,且其未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抗告人於原審追加其為被告,就其審級利益顯有重大不利影響。原審因認抗告人如附表三所示追加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不符,予以裁定駁回,依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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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