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0年度,35號
TPSV,110,台抗,35,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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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5號
再 抗告 人 生命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芬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嘉英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96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伊與再抗告人及第三人陳文雄於民國102 年6月8日簽訂合作投資契約,共同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作興建同區段2600至267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伊已興建完成,並全部登記為再抗告人所有,依約再抗告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866 萬元工程款,惟僅給付其中2,433 萬元,其餘工程款迄未給付,經伊訴請給付尚欠之工程款2,433 萬元獲得勝訴判決(尚未確定),惟再抗告人仍拒不給付,且於訴訟進行中之106 年7月間即委託房屋仲介欲以1億5 千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然再抗告人係為興建系爭房地而成立之公司,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足供清償之財產,若任由其移轉、處分,勢必造成伊無法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為此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再抗告人之財產於2,433 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全字第27號裁定(下稱第2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提出抗告,經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合作投資契約、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民事判決為證,應認已為釋明。就假扣押原因,相對人就再抗告人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即委託房屋仲介欲以1億5千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已提出售屋廣告及陳文雄(再抗告人稱正確姓名為陳文熊)於本案之證詞為證,足認相對人就再抗告人有欲就其財產為不利處分之情事,致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已有釋明,雖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願供擔保以補之,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即應准許等詞,爰將第27號裁定廢棄,裁定相對人供擔保811萬元後,得就再抗告人之財產在2,433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惟再抗告人如供擔保2,433 萬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論旨以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法院未給予伊陳述機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



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原法院以抗告程序審理中,為維持假扣押之隱密性,不應使再抗告人預知本件聲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相對人)之保全目的,而未通知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並於理由中敘明,經核尚無違誤,再抗告人其餘所陳,係指摘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之事實當否問題,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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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命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