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0年度,34號
TPSV,110,台抗,34,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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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4號
再 抗告 人 吳昱昇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玟霈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0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相對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以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臺中地院以 109年度救字第9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再抗告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其名下所有 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值已逾新臺幣 176萬元,雖遭查封,其仍得使用收益。再抗告人所提證據僅得釋明其積欠銀行債務之狀況,及其曾因心臟問題就醫,暨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市價,均無從釋明其窘於生活,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所提原法院另件103年度聲字第150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於本件無拘束力,因而維持臺中地院之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再為抗告,雖以:其已63歲,且曾因心臟問題就醫,難覓適當工作,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無法為使用收益,其實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核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人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航照圖、律師費收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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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