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0年度,32號
TPSV,110,台抗,32,20210120,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2號
再 抗告 人 俞莉萍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張素貞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9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10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維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為109 年度全字第23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無非以:相對人利用伊對手足及故鄉之情,訛詐伊金錢,使伊受有無法求償之損害,並堅決拒絕給付本件金錢,有脫產或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伊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等情,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本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