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0年度,30號
TPSV,110,台抗,30,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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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0號
再 抗告 人 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宴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江雪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
1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對第三人陳明陽有新臺幣(下同)1,432萬9,001元之債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484 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相對人陳江雪玉執陳明陽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5,680 萬元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取得新北地院96 年度促字第44164 號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伊前揭債權因而無法受償等情,向新北地院起訴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及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均不存在之判決。新北地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680 萬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為消極確認之訴,目的在否認相對人以該5,680 萬元債權參與分配之權利,相對人因該債權存在可得之積極利益自為5,680 萬元,爰維持新北地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再抗告人係請求確認相對人之系爭5,680萬元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為5,680萬元。原法院維持新北地院所為此部分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應以伊對陳明陽之債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原法院認再抗告人對新北地院就命補繳裁判費所為裁定之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部分,再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再抗告,其此部分再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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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