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和解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0年度,27號
TPSV,110,台抗,27,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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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葉潤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葉純哲等間請求確認和解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家
上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7年度家訴字第5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足額裁判費,經彰化地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以本件應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依序新臺幣(下同)3萬5,155元、5萬2,732元,裁定命抗告人於7 日內補繳,抗告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該裁定正本。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於 109年5月1日以109年度家聲字第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同年月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據。上訴人不服前揭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15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迄109 年10月27日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抗告人再次聲請訴訟救助,亦經原法院另以109 年度家聲字第19號裁定駁回,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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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