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6號
再 抗告 人 馬秀山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再 抗告 人 馬秀玲(Show-Lin Chow)
馬秀麗(Shirly Ma)
馬秀珍(Show-Chen Ma)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馬兆民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法院依職權裁定
停止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9
年度家抗字第8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馬兆民與再抗告人馬秀山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再抗告人馬秀玲、馬秀麗、馬秀珍(下稱馬秀玲等3 人)必須合一確定,馬秀山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再抗告之馬秀玲等3 人,爰併列為再抗告人。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相對人以兩造為被繼承人吳亞敏之繼承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請分割遺產,經該院以108 年度家訴字第13號事件受理後,以吳亞敏之遺產即○○市○○區○○○路 0段000之0號房屋M樓(下稱M樓)是否為獨立建物,或為同號1 樓房屋之一部,需視原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56號返還房屋事件(下稱 156號事件)判決結果而定,為免重覆耗費司法資源,或生裁判矛盾為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於156 號事件終局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主張 M樓為吳亞敏之遺產,未列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仍由全體繼承人馬東山及再抗告人公同共有,而馬東山於民國98年4月3日死亡,其公同共有部分由伊繼承,乃訴請分割M樓。156 號事件係相對人主張伊為M樓之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
請求第三人遷讓騰空返還全體公同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馬秀山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156號事件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先決問題,縱兩案關於M 樓是否為獨立建物之爭點,有所關聯,亦屬事實問題,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因而廢棄臺北地院所為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