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0年度,24號
TPSV,110,台抗,24,20210113,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蕭金一
上列抗告人因與劉李阿爽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9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重再字第36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係對於已確定而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更為審判之特別救濟方法,提起該訴之當事人必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為限。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81年9月7日所為77年度重上字第112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劉李阿爽劉杏秋、劉榮焜、劉榮傑劉榮治(上5 人為劉阿順之承受訴訟人)、周萬宮、周輝及被上訴人李萬水(即原告),抗告人雖以其為訴外人惠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惠國公司)繼承人代表,然該公司非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抗告人自無從基於繼受人身分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謂李萬水僅係受惠國公司前代表人蕭石定委託提起前訴訟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惠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