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吳茂生
葉蕙芳
傅銘義
林重甫
上列抗告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抵押權聲請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
定(109年度再抗字第4 號、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再字第5 號、第6號駁回其對該院91年度訴字第2412號所提再審之訴之裁定,對之提起抗告,經原法院 108年度抗字第7號、第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以: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8年1月23、21、23、23日分別送達抗告人吳茂生、葉蕙芳、傅銘義、林重甫。嗣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再為抗告,未遵原法院限期命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同年3 月14日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該裁定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吳茂生、同年月18日送達葉蕙芳、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傅銘義、林重甫,分別於同年4月9日、3月28日、4月18日、4月9日確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駁回再抗告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吳茂生算至同年 5月9日、葉蕙芳算至同年4月29日(期間末日同年4 月27日為週六,延至次一上班日)、傅銘義算至同年5月27日(扣除在途期間9日)、林重甫算至同年5月9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09年8月21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