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0年度,20號
TPSV,110,台抗,20,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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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0號
再 抗告 人 何佳芳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華大衛間請求遷讓房屋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9
9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兩造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8年度訴字第3387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本事件)之承審法官張筱琪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向新北地院聲請張筱琪法官迴避,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自不得遽以執行職務偏頗為理由聲請法官迴避。再抗告人謂張筱琪法官就本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有誤,尚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迴避事件無涉,其據此聲請張筱琪法官迴避,於法未合。爰裁定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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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