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0年度,2號
TPSV,110,台抗,2,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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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
再 抗告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牛威康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
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裁定(109年度勞抗字第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再抗告人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依原勞動契約及相對人實際任職期間,按月給付薪資予相對人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牛威康因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以再抗告人之高雄分公司為相對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追加再抗告人為當事人,原法院以:相對人受僱於再抗告人,因患有憂鬱症、認知功能異常等疾病,自民國108年11月24日起請病假至109年3月31 日,惟再抗告人以其於108年12月19 日已簽署員工自請離職預告書(下稱離職預告書)為由,拒絕相對人復職,相對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其簽署離職預告書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離職預告書為無效,而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已記載相對人於 108年11月間即出現認知功能異常,疑早發性失智症,109年2月間仍出現精神運動遲滯等症狀,應認相對人已釋明所提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相對人主張其於109年3月31日病假期滿後,精神狀況已回復,而處於隨時可提供勞務之狀態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以釋明。又相對人縱前患有身心疾病,不適合從事飛機修護此等所需專注程度高,且涉及飛行安全、乘客權益之工作,再抗告人仍非無法以提供與相對人職能相當工作之方式,繼續僱用相對人,參以相對人亦已表示願配合相對人於復職上班期間調整薪資、工時等勞動條件,而再抗告人公司規模龐大,為國內民用航空業龍頭之一,繼續聘用相對人自不可能造成其經營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情形,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命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再者,再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生之損害,既僅為財產上之不利益,相對人為維持家庭生計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避免之損害,顯然大於再抗告人因系爭處分所受之損害,相對人聲請命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於法有據。爰裁定再抗告人於兩造間關於高雄地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1 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終結



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依原勞動契約及相對人實際任職期間,按月給付薪資予相對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惟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要件之具體化。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查相對人原受僱於再抗告人,從事飛機維修工作,因患有憂鬱症、認知功能異常等疾病,自 108年11月24日起請病假至109年3月31日止,且於病假期間簽署離職預告書等情,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而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抗辯:相對人擔任線上飛機維護工作,包含飛行前檢查、過境及過夜檢查,涉及航機部分操作與測試等在授權資格內,依工作單或簽證例行之飛機修護工作。在無法確認相對人暫時復職後病況是否會復發,基於飛安考量,及目前因新冠肺炎疫情,伊所需人力不高,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等語(見原法院卷第56頁);倘相對人已無維修飛機之授權,其得否再從事飛機維修工作?如已不能從事飛機維護工作,原法院命再抗告人依原勞動契約僱用及給付薪資,是否妥適,已非無疑。又原法院既認相對人於108年11 月間即出現認知功能異常,疑早發性失智症,109年2月間仍出現精神運動遲滯等症狀,而謂相對人已釋明其簽署離職預告書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所提訴訟有勝訴之望,則依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及再抗告人屬航空公司,極度重視飛安之營業特性,相對人得擔任何項工作?再抗告人繼續僱用有無重大困難?即非無調查審究之必要。乃原法院未遑詳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本件裁定主文欄第2 行關於「按月給付薪資予相對人部分廢棄」,應更正為「按月給付薪資予相對人及命再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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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