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0年度,135號
TPSV,110,台抗,135,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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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芝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玉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吳江怡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1日臺灣
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謂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參與同一訴訟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者而言。又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8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9 號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事件)之承審法官,亦為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6 號事件(下稱另案事件)之承審法官,並為不利於伊之判決,就相似爭點及事實已生預斷,有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向原法院聲請迴避。原法院以:本案事件之承審法官,並未參與該事件下級審裁判,縱曾參與另案事件之裁判,然二事件之當事人並非全部相同,且訴訟標的亦不相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之應自行迴避要件不合。至抗告人所述其他事實,無非指摘該法官曾就另案事件為其不利之判斷,主觀臆測該法官於本案執行職務必有偏頗,侵害其審級利益,而未釋明該法官與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難認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認抗告人聲請該法官迴避,要無理由,爰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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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芝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