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號
再 抗告 人 林文潔
訴訟代理人 陳培豪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美全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
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9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 誤或不當之情形在內。且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 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 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81 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本件再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其先位之訴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民法第823條分割共有物及再 轉繼承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將坐落臺北市○○區○○路○小段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31166建號建 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再抗告人,備位之訴 依財政部85年6月19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司法院釋字 第771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判例、司法院院解 字第3997號解釋,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第三人周照華,再由周照華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再 抗告人,及再抗告人代位第三人周棠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再抗告人上開訴訟係以具有財產上價值之請求權或法律關 係為訴訟標的,其性質屬財產權之給付訴訟。又再抗告人上開 先位及備位之訴,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目的均請求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再抗告人,則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 之市價計算。士林地院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 務網之公示資料,以再抗告人起訴時,相近路段、相同建物型 態、相同房屋樓層之市場價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710萬9455元,並經再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萬1389 元,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已確定,再抗告人應受拘束,
不得更為相異之主張。士林地院於108年 9月20日以108年度重 訴字第81號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士林地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710萬9455元,計算上訴 利益,並命再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於法並無不合,而以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意旨略稱:伊係在周棠向相對人購買系爭不動產後, 於71年11月 9日以60萬元向周棠購買,伊係代位周棠之全體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應以周棠於00年 0月00日死亡時作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時點云云,要屬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事實 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 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