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李天祥(原名李逸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雪靜間請求離婚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家再字第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括證人在內,故發現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前程序原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1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6年1月18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56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6 年2月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109年9月29日再次具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雖抗告人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但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其係欲舉證人之陳述為證,依上說明,亦屬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要件不合,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以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且其提起再審之訴未逾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定5 年期間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