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0年度,103號
TPSV,110,台抗,103,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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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芬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廖沿臻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109年度重上國字第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所屬公務員作成民國 103年9月1日通傳通訊字第 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否准其申請換發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特許執照(下稱 WBA執照),其提起行政爭訟程序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下稱第835 號判決)撤銷系爭處分,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重國字第17號判決其敗訴後,抗告人提起上訴(案列原法院 109年度重上國字第 4號,下稱本案訴訟),以本案訴訟有無理由,與相對人不予換發 WBA執照前是否依法有通知其補正基地臺數量之義務為據,其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訴請確認相對人該作為義務之法律上關係成立(案列該院 109年度訴字第56號,下稱第56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182條規定,聲請於第56號事件確定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撤銷系爭處分之行政爭訟程序經判決駁回確定,系爭處分非屬違法,相對人有無依法通知抗告人補正基地臺數量之義務,無從影響系爭處分之合法性,第56號事件之結果,與抗告人主張其因系爭處分受有無法使用原頻段、投資損失及喪失經營 WBA業務之營業、基站與網路設備封存或監毀等損害,即無關係,無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8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行政爭訟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即不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且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概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本案訴訟主張相對人所屬公務員作成不准換發 WBA執照之系爭處分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乃以系爭處分違法為先決問題。查抗告人所提撤銷系爭處分等行政爭訟程序,雖經第 835號判決撤銷系爭處分,然該判決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189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34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系爭處分已確定不具違法性。相對人作成系爭處分前有無依法通知抗告人補正基地臺數量之義務,不影響系爭處分之合法性,亦與抗告人主張之損害無關,原法院本於上述理由,認無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避免裁判矛盾,法院裁量空間應受限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案訴訟業經本院另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附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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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