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1號
再 抗告 人 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韋樵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勞抗字
第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陳韋樵因與再抗告人間因勞資爭議,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再抗告人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薪資,為其繳納勞健保費,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臺中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間就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議,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相對人原係受僱於再抗告人領取固定月薪以維持生計,因兩造間發生勞資爭議,短期內顯難另覓固定收入之受僱工作,相對人縱有再抗告人所稱自行執業情形,然由再抗告人提出「580 法律網」網頁、相對人之臉書頁面,至多僅能認相對人有零星接受個案委任,且受委任個案或有於結案前尚未能領取報酬之情形,則相對人之收入恐不足維持生計,如法院不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相對人恐將陷於經濟困難,難謂無重大損害。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曾經一次僱用6位受僱律師、3位實習律師,目前聘用之受僱律師有4 位,且未聘用實習律師,衡情由再抗告人暫時繼續僱用伊,應不可能造成不可期待其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亦不致造成其經營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情形等語,再抗告人就此並未否認,應堪採信。再抗告人雖抗辯因相對人刻意隱瞞資歷,實已破壞兩造間勞僱誠實信賴關係等語,惟再抗告人非不得藉由工作內容之安排,而減少因兩造信賴不足所致相對人之損害,尚難認如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再抗告人即將發生重大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再抗告人因此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其具有保全之必要性等情,爰廢棄臺中地院所為裁定,改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惟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其重大
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查相對人具律師資格,原受僱於再抗告人,從事開庭、使用電腦撰狀、聯絡客戶、閱覽案件卷宗等工作。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抗辯:相對人未釋明就其提起本件聲請,有何為防止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且其積極自行執行律師業務等情,並提出580 法律網網頁、相對人個人臉書頁面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41至247頁),倘屬事實,則原法院謂相對人因兩造間發生勞資爭議,短期內顯難另覓固定收入之受僱工作云云,是否業經相對人提出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既得自行執行業務,其於提起本件聲請,有何防止其受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相對人之資力是否不足以維持其於本案訴訟進行期間之基本生活所需?又相對人既另執行律師業務,再抗告人基於營業秘密等事由,繼續僱用相對人有無蒙受損害之虞?以上攸關相對人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及方法,自應予以究明。乃原法院未遑詳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