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0年度,100號
TPSV,110,台抗,100,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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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賴光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簡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
抗字第5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駁 回後,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4 月30日以108年度 抗字第536 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原法 院於108年8月27日以再抗告已逾不變期間予以駁回,前開再 抗告裁定於108 年9月4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 據。本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 日 ,算至108年9月16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 6 日始向原法院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抗告人 誤為再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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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